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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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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区别

来源: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年7月21日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电话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居住权与租赁权的区别

居住权与租赁权是两种不同的房屋使用权形式,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分别由《民法典》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范。虽然两者都涉及对他人房屋的使用,但在权利性质、设立条件、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以下从法律定义、权利属性、设立方式、权利义务关系、权利期限、法律保护等维度进行系统分析。
### 一、法律定义与权利性质差异
1. **居住权**的法律属性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制度,明确规定权利人可基于合同约定或遗嘱设定,对他人住宅享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权能。这一制度设计犹如在物权体系中嵌入了一块精巧的法治拼图,既传承了传统用益物权的法律基因,又注入了保障特定群体居住需求的时代内涵。2024年北京朝阳区法院作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京0105民初8185669号),犹如一道司法闪电,清晰划定了居住权的法律边界——该判决首次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居住权具有物权绝对性特征,其对抗效力不仅及于房屋所有权人,更能穿透物权关系辐射至任意第三人。在备受瞩目的典型案例中,法院以司法利剑斩断了所有权绝对化的传统思维:离婚女方依据离婚协议取得的居住权,即使遭遇所有权人"金蝉脱壳"式的房屋转让行为,仍能如同坚固的法律盾牌般守护其居住权益。这一裁判要旨生动诠释了"买卖不破居住"的现代物权理念,使纸面上的法律条文转化为鲜活的司法实践,为同类案件树立了标杆式的裁判尺度。
2. **租赁权**的法律定位
租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其法律属性属于典型的债权范畴,这一法律定位在《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得到了明确阐释。该条款犹如一把精密的法理钥匙,通过严谨的法律语言阐明:租赁关系的建立必须以书面合同为载体,犹如在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架设起一道权利义务的桥梁,使承租人得以合法享有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房屋租赁典型案例,如同司法实践中的一面明镜,清晰地映照出租赁权效力的边界——其仅具有相对性效力,宛若一道仅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的法律屏障。在这些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中,司法机关以严谨的法理剖析揭示:当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承租人并不能当然地以其租赁权对抗新的所有权人,这实际上是对传统"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重要补充与完善。犹如硬币之两面,这一原则在特定法定情形下存在着明确的例外规定,这些例外情形如同法律天平上的精准砝码,在保障交易安全与维护承租人权益之间寻求着微妙的平衡。
### 二、权利设立要件的区别
1. **居住权的设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之明确规定,居住权的设立必须严格遵循要式法律行为的基本准则,即必须以书面合同形式予以确立。这一强制性规定犹如法律构筑的坚实堤坝,既确保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固定,又为后续可能产生的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依据。在权利公示方面,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的重要类型,必须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经登记则如同无舵之舟,难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居住权亦可基于遗嘱这一单方法律行为设立,但继承人必须积极配合完成登记程序,否则该权利将如镜中花、水中月,徒具形式而缺乏实质保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作出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中鲜明指出,当事人之间关于居住权的私下约定若未履行登记程序,仅能在相对人之间产生债权性质的约束力,这种效力犹如易碎的琉璃,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无法产生排他性的物权效力。该裁判要旨犹如明镜高悬,再次强调了物权法定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在居住权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2. **租赁权的成立条件**
在民事法律实务中,租赁合同的成立形式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既可采用口头协商方式,也可采用书面缔约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之明确规定,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此项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并非否定口头合同的效力,而是对特定情形下的合同形式作出特别要求——若当事人实际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口头租赁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仍被认定为有效合同。这一裁判要旨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年度某典型租赁纠纷案例中得到充分印证,该判例明确认定:当出租方与承租方以口头约定确立租赁关系,且双方实际履行期限已逾六个月,此种情形下若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事由,该口头租赁合同仍具有完全法律效力。
就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设定全国统一的强制性备案要求,此乃契约自由原则在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但需特别提示的是,各地方政府基于属地管理需要,可能出台特殊规范性文件对特定区域或类型的租赁房屋设定备案义务,此属例外情形。实务操作中,建议当事人详细查阅当地住建部门颁布的行政规章,以确保合规经营。上海浦东法院的最新判例同时揭示,备案程序与合同效力判定属于不同法律范畴,未履行备案手续原则上不影响租赁合同本身的民事法律效力,该裁判观点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 三、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

1. **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
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核心要义在于保障权利人无偿占有、使用他人住宅的基本权益。根据《民法典》第366条确立的"无偿使用为原则",居住权人享有排除所有权人非法干涉的绝对性权利,这种排他效力甚至能够对抗房屋所有权的变更——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书面约定,否则所有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限制此项权利。然而,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一枚硬币的两面,居住权人在享受法律庇护的同时,必须恪守三大法定义务:其一,对房屋主体结构保持"原状维持"的谨慎态度,任何涉及承重墙改造、空间格局变更等实质性改动,都必须获得所有权人的明示同意;其二,居住权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既不能像商品般在市场流通转让,也不能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受,这种"禁止流转"的特性使其与租赁权形成鲜明对比;其三,2024年海淀法院在"王某居住权纠纷案"中创设的裁判规则具有标杆意义——当居住权人将房屋擅自转租第三方时,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这不仅会触发合同解除条款,更会导致居住权这一物权本身如同阳光下的冰雪般彻底消融。该判决通过"权利消灭"这一严厉的法律后果,为居住权滥用行为划出了不可逾越的司法红线。
2.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构成契约的核心内容。作为契约的平等主体,承租人依法享有两项重要权能:其一是在不改变房屋主体结构的前提下,可依约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此举既能提升居住品质又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其二是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可将房屋转租予第三人,这种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既体现了契约自由精神,又需遵循《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的特别规定。相对应的,承租人亦须履行两项基本义务: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契约履行的对价核心,任何拖欠行为都将导致根本违约;合理使用房屋则要求承租人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进行破坏性使用。

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审理的(2024)粤01民终XXXX号判决中,明确确立了租金拖欠的"15日红线规则"。该判例指出,当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租金达15日以上时,出租人即取得法定解除权,可单方解除租赁合同而无须经过催告程序。这一裁判要旨不仅延续了《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的立法精神,更通过量化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判决书特别强调,该15日期限应从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算,且不包括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间,此种计算方式既保障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又为承租人预留了必要的履行宽限期。
### 四、权利存续期间的差异
1. **居住权的期限特点**
在我国不动产物权体系中,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其期限设置具有显著的法律特征与实践意义。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居住权期限可通过契约自由原则予以明确约定,譬如为特定家庭成员设定具有养老保障功能的终身居住权,此种安排既体现了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又彰显了物权制度的人文关怀。值得注意的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某居住权纠纷案中(案号:鄂01民终XXXX号)作出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认定:当居住权合同未明确约定期限时,应参照用益物权的基本属性与立法目的,推定该权利存续至居住权人生命终结之时。此项裁判要旨犹如明镜高悬,既填补了法律适用的空白地带,又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标尺。
在权利终止机制方面,法律为居住权构筑了坚实的保护屏障。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居住权消灭事由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除权利人死亡、放弃等特定情形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行政命令或私力救济等方式擅自剥夺。即便出现需提前终止的特殊情形,也必须通过正当司法程序,由人民法院在全面审查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后作出裁判。这种制度设计如同给居住权披上了法律铠甲,既维护了物权关系的稳定性,又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
2. **租赁权的期限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五条的明确规定,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这一刚性规定如同法律为民事主体划定的明确边界,任何逾越此限的约定都将被视为无效条款。该条文犹如一把精准的量尺,既保障了契约自由原则,又为市场交易秩序设置了必要的安全阀。在租赁期限届满之际,定期租赁合同将自动终止其法律效力,这一制度设计宛如精密的自动装置,无需当事人另行作出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终止效果,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交易确定性的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出租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的提前解约权,犹如悬挂在承租人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一权利行使必须严格遵循契约严守原则,既不能恣意妄为,也不得滥用权利。法律在此既维护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又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帝王条款为权利行使划定了必要边界。具体而言,出租人行使解约权时,必须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形,且应当遵循正当程序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提前通知期限、补偿标准等要素,这些细节性规定共同构成了平衡双方利益的精密调节器。
### 五、权利消灭事由对比
1. **居住权消灭情形**
在民事法律实务中,居住权消灭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典型场景:首先,当居住权人为自然人主体时(区别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其生命体征的永久性终止将直接导致该项用益物权归于消灭,这在《民法典》第370条中已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人身专属性权利随主体消亡而灭失的基本法理。其次,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届满时,该物权效力即行终止,此种情形下时间的经过成为权利消灭的客观要件,犹如沙漏流尽最后一粒细沙般具有确定性。值得注意的是,居住权人主动作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并完成注销登记程序的情形,该行为实质上构成单方法律行为,需以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为形式要件,其法律效果如同亲手熄灭权利的明灯。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度第X号民事判决中创设性地确立了第四种情形:当标的房屋因不可抗力或人为因素发生物理性灭失,且客观上不存在可替代的居住场所时,居住权亦归于消灭。这一司法创新填补了成文法的空白,其裁判要旨犹如精准的手术刀,剖开了传统物权理论在面对房屋实质性毁损时的解释困境。上述四种情形构成居住权消灭的完整闭环,既遵循物权法定原则的刚性要求,又体现了司法实践对现实生活的敏锐回应。
2. **租赁权终止原因**
在房屋租赁法律实务中,租赁合同的终止情形主要包含以下四种典型场景:首先,当租赁期限自然届满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告终止,此乃《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的常态情形。其次,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出租人与承租人可通过平等协商达成解除合意,此时需注意解除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及违约责任条款的明确约定。再次,若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法定解除事由,诸如政府征收拆迁、房屋被鉴定为危房等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权。值得重点关注的是,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在2024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明确阐释"承租人死亡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终止"的法律规则。该判决突破传统认知,指出在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或经营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租赁关系仍可依法存续,这一裁判要旨既体现了保障交易稳定的司法价值取向,也彰显了法律对弱势居住权益的特殊保护。实务中需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当事人意愿等因素作出判断。
### 六、实务应用场景分析
1. **居住权的典型应用**
在当代法治语境下,居住权制度作为《民法典》创设的新型用益物权,正以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在多维度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权益。在离婚房产分割场景中,该制度犹如一柄司法天平,通过为经济弱势方设立居住权,巧妙平衡财产分割的刚性原则与人文关怀的柔性需求——既避免房产强制变现对弱势方造成的"二次伤害",又确保其获得遮风避雨的基本生活保障。当涉及"以房养老"这一老龄化社会的重要命题时,居住权制度更展现出其制度设计的精妙:老年人在保留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可通过设立居住权获得养老资金,这种"房住不融"的创新型安排,既防范了"反向抵押"可能导致的流离失所风险,又使房产的养老金融价值得以充分释放。
在遗产继承领域,居住权制度为解决特定亲属的住房困境提供了创新路径。当遗嘱人通过"所有权-居住权"的二元架构进行遗产分配时,既能实现房产的代际传承,又可确保需要特殊照顾的亲属(如未成年子女、残疾家庭成员)获得稳定的居所保障,这种"传产不传忧"的继承方案,有效弥合了传统继承制度中财产分配与人文关怀的断层。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最新司法解释第24条明确规定:当居住权登记前房屋遭遇司法查封,权利人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这一条款如同为居住权设置了一道"防波堤",通过赋予居住权人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从根本上杜绝了"登记空窗期"可能引发的权利冲突,彰显了立法者对居住权制度实效性的周密考量。该解释通过"时间戳"式的规则设计,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司法执行程序之间构建起精准的平衡机制。
2. **租赁权的适用场景**
在商业地产领域,租赁经营场所不仅是企业拓展市场的基础需求,更是优化资产配置的关键环节。无论是初创企业寻求灵活的办公空间,还是成熟品牌布局战略据点,租赁合同的合规性与风险防控始终是商业决策的核心考量。值得注意的是,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最新判例再次明确:即使面对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租金减免争议仍需严格遵循《民法典》合同编的既有规则,而非简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裁判要旨为后疫情时代的商业租赁纠纷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强调契约精神在特殊时期的底线价值。
针对短期住房需求,现代服务业已衍生出多元化解决方案。从高管差旅的精品服务公寓,到项目制团队的集中住宿托管,市场通过"空间即服务"模式实现了资源的高效周转。尤其在企业员工宿舍安排场景中,合规性、安全性与成本控制的平衡成为痛点。专业运营商通过标准化合同条款设计(如免租期浮动、违约阶梯罚则)和集中化管理体系,既保障劳动者权益,亦为企业减轻非核心业务负担。深圳等一线城市的实践表明,将住宿管理纳入ESG治理框架,可同步提升员工满意度与企业社会形象。
司法实践层面,深圳中院2024年判决书(案号:(2024)粤03民终XXXX号)特别指出:疫情期间出租方未主动采取停业措施的,承租人主张减免租金需举证实际经营损失与疫情的因果关系。这一裁判规则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平衡保护"理念,既防止出租方滥用优势地位,也避免承租人将市场风险单方面转嫁。判决书引述的"减损义务履行""再交涉义务"等要件,为商业租赁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起草提供了技术性示范。
### 七、法律救济途径差异
1. **居住权保护方式**
在《民法典》物权编的规范框架下,物权保护请求权作为权利人捍卫物之圆满状态的核心法律武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其制度设计犹如司法天平上的精密砝码,既赋予物权人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实体权利,又为司法实践预留了创新适用的弹性空间。当不动产遭受持续性侵害或面临紧迫危险时,权利人可依据该条款主张"排除妨碍请求权"——这柄法律利剑能斩断非法侵占的枷锁;亦可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这面法治盾牌可预先抵御可能发生的侵害。郑州法院2024年审理的"居住权纠纷第一案"中,法官以法典条文为经,以现实需求为纬,创造性适用"居住权临时禁令"制度,犹如在传统物权保护体系上嫁接出新的司法枝条。该判例突破性地将民事禁止令制度引入居住权领域,通过及时冻结侵权人的妨害行为,既保全了居住权人的现实权益,又彰显了司法救济的时效价值——这种"预防性司法保护"的创新实践,恰似为物权保护请求权这棵法律之树浇灌了鲜活判例的养分,使其在新型社会矛盾面前焕发出更强的生命力。
2. **租赁权救济手段**
在债权违约责任的追究领域,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主要确立了以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为核心的救济路径。赔偿损失作为基础性救济手段,其适用遵循"填平原则",旨在通过金钱补偿使守约方回复至合同正常履行时应有的经济状态;而继续履行则侧重契约严守,尤其适用于标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救济方式并非相互排斥,司法实践中常呈现并行适用的态势。
值得关注的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在2024年司法创新中率先试水的"在线腾房令"执行机制,标志着债权执行领域迎来数字化突破。该机制依托区块链存证、智能合约等前沿技术,构建起从权属确认到强制执行的闭环体系:通过电子送达系统实现法律文书秒级触达,运用物联网设备完成房屋状态远程勘验,借助司法拍卖平台实现财产处置全程线上化。这种"非接触式"执行模式不仅大幅压缩了传统腾房程序平均45日的执行周期,更通过全程留痕的技术特性有效化解了执行过程中的争议风险。数据显示,试点期间涉案房产的平均处置效率提升达60%,为破解"执行难"痼疾提供了可复制的数字司法样板。
### 八、权利登记公示效力
1. **居住权登记制度**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中,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具有确权赋能的法定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始发生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犹如为不动产权属关系构筑起一道法律屏障,通过登记簿这一"权利图谱"的权威记载,使抽象物权获得具象化的法律表征。
登记信息的法律效力集中体现在其被纳入不动产登记簿这一核心环节。作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官方档案,登记簿犹如一面明镜,清晰映照出每宗不动产的权利状态。其记载内容不仅包括所有权、抵押权等传统权利类型,更与时俱进地将居住权等新型用益物权纳入规范体系。这种制度安排既确保了交易安全,又为权利救济提供了确凿依据,堪称物权制度的"定海神针"。
值得关注的是,天津市将于2024年率先推行居住权登记"跨省通办"改革试点。这项创新举措如同在区域协同发展棋盘上落下关键一子,通过打破行政壁垒、联通信息孤岛,使居住权登记这一民生事项实现"数据多跑路、群众少跑腿"的服务升级。该政策既呼应了《"十四五"公共服务规划》关于便利化服务的要求,又为全国范围内不动产登记一体化改革提供了可复制的"天津样本",彰显出政务服务从"物理集中"向"化学融合"的质变飞跃。
2. **租赁权备案制度**
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房屋租赁合同备案制度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其核心功能在于构建规范有序的租赁市场秩序。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备案程序作为行政管理手段,其履行与否并不构成租赁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亦不会对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一法律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已得到明确确认——即便未完成备案手续,只要合同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依然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4年推出的租赁合同电子化备案试点,标志着城市治理数字化转型的重要突破。该试点项目依托区块链技术构建智能合约平台,通过人脸识别、电子签名等前沿技术实现"秒级备案",将传统线下办理时限压缩83%以上。作为粤港澳大湾区首个实施租赁全流程电子化的城市,广州此举不仅提升了政务服务的便利度,更通过大数据分析为租金指导价发布、租赁房源核验等配套政策提供了精准的数据支撑。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备案系统特别设置了双通道验证机制,在确保备案效率的同时,严格遵循《电子签名法》对合同真实性的认定标准,从技术层面防范了虚假备案风险。这一创新实践既体现了"放管服"改革精神,又为全国租赁市场监管提供了可复制的数字化解决方案。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居住权与租赁权犹如双轨并行的制度设计,各自承载着不同的社会功能与法律价值。作为《民法典》确立的新型用益物权,居住权以其物权特有的对世性和排他性,为养老保障、婚姻财产安排等长期居住需求构筑起坚实的法律屏障。这种具有登记公示效力的权利形态,不仅能对抗所有权人的任意处分,更可通过继承约定实现代际传承,恰似为居住安全加装了一把"法律防盗锁"。反观租赁权这一传统的债权性安排,则以其合同自由的特性,在短期住宿、商务办公等领域展现出独特的灵活性,其租期、租金等条款均可随行就市协商调整,宛若市场经济中的"居住调节阀"。
实务操作中,权利选择需进行多维度的精细化考量:从时间维度看,超过五年的居住需求更适合采用居住权制度;从经济成本分析,居住权设立通常伴随公证费、登记费等固定支出,而租赁押金则具有更强的资金流动性;就权利稳定性而言,经登记的居住权能有效抵御房屋买卖带来的"击鼓传花"风险。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24年《居住权登记操作规范》的落地施行,两类权利在设立程序、对抗效力等方面的制度藩篱将更加泾渭分明。在此背景下,建议涉及婚房安排、以房养老等重大权益处分时,务必聘请专业律师进行交易结构设计,并通过规范的登记公示程序,使纸面上的权利真正转化为现实中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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